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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持证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二十一条持证上岗的规定:
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2、上海市消防条例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 关于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4、《关于进一步推进消防行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公消[2008] 556号)关于四种从事消防岗位人员须持证的规定:
(三)促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开展。对于依法持证上岗的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在两年内完成由上岗培训证到“建(构) 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的过渡工作。同时,各地对辖区内以技能为主的消防从业人员状况进行调查摸底,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推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消防安全管理、消防保安等消防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5、《消防行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
(一)列入消防行业职业(工种)范围的从业人员。
(二)改变职业(工种)、调换新岗位的人员。
(三)其他经过技能鉴定方能上岗的人员。
二、对没持证上岗行为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2、《上海市消防条例》:
相关人员未经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上岗的。
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